114年度護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兒 童 乙 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兒童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一日止。
理 由
一、
按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兒童乙係未滿12歲之兒童,
相對人乙為乙之母親,是依
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本裁定
爰不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
所載,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乙於民國114年2月20日22時許遭乙之前同居人管教過當,造成乙顏面及四肢多處瘀傷,且乙於113年9月間即曾受暴,本次
非首次受暴,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乃於114年2月27日將乙緊急安置至
適當處所,並經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02號裁定繼續安置至114年9月1日。乙安置至今,受照顧穩定,生活自理能力顯著進步;與照顧者建立穩定依附關係,乙雖同意落實聲請人所訂之處遇計畫,但至今未有進度,評估乙現階段難有穩定經濟來源,處遇計畫尚未落實,對乙返家無實質規劃,經盤點親屬資源,尚無合適之親屬可提供保護及照顧,
衡酌家庭風險因子大於保護因子,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乙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於主文所示
期間延長安置乙,以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相對人乙經
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
表達意願書、本院上開裁定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考量乙為年僅9歲之兒童,自我防護能力薄弱,並衡酌乙目前未能妥善保護乙之人身安全,致乙遭受身心虐待,乙安置後亦漠不關心,更未配合後續處遇,可見乙未能適當養育、照顧乙,對乙之成長造成重大不利,考量現階段兒童之最佳利益
等情,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乙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