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700號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
住居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主 文
少年甲准予自民國114年9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2月6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少年甲因法定代理人即父親乙,對其為不當管教,前經聲請人評估有緊急安置於
適當場所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民國110年3月4日將甲緊急安置在適當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9月6日。然乙雖已完成
親職教育處遇計畫,但經評估認仍偏向認可傳統打罵教育,改變意願有限,且防衛情緒高,對甲結束安置之配合度消極,而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
停止親權,該案件
法律程序目前尚在進行中,考量甲無其他可協助保護之人,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9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即至114年12月6日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甲有向伊表示想回家,目前與甲會面都是一個月一次,會面時會一起吃飯進行日常生活交流,也會外出遊玩。如果伊上班,甲會跟伊的女友待在一起。之前甲在學校跟同學起衝突,經伊瞭解是受到霸凌,且學校老師不喜歡甲,現在甲已經國二了,沒有一直盯著他照顧的必要,且伊現在也不用每天上班,一週只要進去公司對帳兩、三次即可,不同意本件聲請等語置辯。 三、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30號民事裁定、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查詢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
家事事件法第108條
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考量乙對甲曾有多次過當管教行為,致甲頻繁受傷,而目前並無證據顯示乙之親職功能已獲明顯改善,甲又無其他親屬能提供適切保護,亦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是為維護甲之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甲雖表達返家意願,乙亦以前詞置辯,但考量本件乙仍有上述親職能力問題待評估,是基於保障甲之最佳利益,於上述議題未能改進前,尚
難認本件有結束安置之理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