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即
受安置人乙准予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1月29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乙為受安置人乙之父親,乙之胞兄前於民國110年2月7日經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
迄今,然乙經裁處進行強制性
親職教育後成效不彰,迄今仍長期酗酒、情緒控管不佳,且對乙多有不合理期待,如未符合預期即多加責罵甚或動手推打管教,114年5月26日又在酒後以髒話辱罵及徒手毆打乙,造成乙多處瘀傷,乙遂於深夜離家自行前往派出所,並表示不願返家及希望被安置,
嗣社工陪同乙至家中取物時發現乙泥醉於地,乙並坦言有動手責打乙。考量乙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多次因親子衝突致深夜流浪在外,認乙未能行使保護功能亦未能提供
適切照顧,經聲請人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4年5月27日將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4年8月29日。雖乙就前開繼續安置曾提起
抗告,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聲抗第50號民事裁定
駁回,而因乙之前述不當對待,令乙出現創傷症狀且對身心發展造成嚴重影響,乙明確表達無返家意願,評估乙雖經長期處遇,迄今仍無法發展合宜教養方式,親職功能顯未提升,乙再受暴或遭不當
養育照顧之風險仍高,且乙其他親屬顧慮乙滋擾,並無意願提供協助,其親屬資源薄弱,
是為顧及其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8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即至114年11月29日止等語。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查詢資料、
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52號民事裁定、本院114年度家聲抗第50號民事裁定、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
家事事件法第108條
表達意願書(乙同意接受安置)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
衡酌乙尚無自我保護能力,而乙之親職功能顯未提升,對於教養方式之調整改善無法配合,乙實有再受危害之可能,且其餘家屬現亦無力協助照顧乙,故為維護乙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乙,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乙,與上述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乙雖表示不同意本件延長安置
云云,
惟本院審酌乙既仍有上述親職能力及酒癮等問題,則基於保障乙之最佳利益,於乙上述問題未能改進前,尚
難認本件有結束安置之理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