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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7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與第三人所生之子女,相對人丙為甲之繼父。甲因未獲乙、丙適當養育及照顧,前經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9月15日止。雖相對人乙之親職教育已於114年6月執行完畢,但總體評估相對人乙難意識到自身教養態度需要調整,教養上想法較為固著,相對人丙則是於親職教育進行後期似有想妥適教育受安置人甲之方法,尚待觀察評估。考量相對人乙、丙之親職能力及教養觀念仍有待提升,且替代照顧資源不足,若受安置人甲返家仍有再遭不當對待之風險,評估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障受安置人甲之安全及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自114年9月16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3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甲現行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無合適之親屬資源,且丙之親職教育尚未執行完畢,至於乙之親職教育雖已執行完成,但總體評估難意識其自身教養方式需調整,則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