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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7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少      年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定代理人丙離婚後重組家庭居住高雄市,少年丙則自幼即由相對人丙照顧長大,丙有嚴重情緒行為障礙及攻擊行為問題,曾多次持刀作勢傷害丙與關係人乙,致丙照顧壓力負擔大。民國111年7月間丙再度情緒失控且持刀欲砍殺丙與乙,丙在極度恐懼下強烈表達要殺死丙,致丙人身安全有立即之危險性,惟丙消極行使親權,無法提供丙養育與照顧,且案家親屬資源有限,無法提供丙妥適保護,經評估丙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1年7月6日將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10月8日在案。評估丙現雖穩定服藥,然仍經常發生攻擊同住院生、自傷、破壞物品及刻意違規行為,丙之配偶拒絕接受丙返家居住,丙雖期待將丙接回照顧,惟丙行為議題嚴重,倘其結束安置返家,恐導致丙攻擊社區居民,屆時丙將無力因應,評估於丙輔導未顯成效前,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丙之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10月9日起至115年1月8日止延長安置少年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50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衡酌丙身心情緒狀況尚未穩定,丙無法同時兼顧經濟、婚姻、陪伴丙及其手足之照顧事宜,且丙缺乏知能教養特殊兒少,親屬替代資源薄弱,為提供丙充足教育、輔導及醫療條件,如不予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