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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7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兒      童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乙因相對人乙曾有毒品議題由兒少保護協力中,於民國114年3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福中心社工表示乙陳述乙在家中有施用毒品之情形,經採檢乙毛髮後送醫檢驗,驗出愷他命代謝物濃度為1,707。又乙對乙之照顧狀況不佳,有不穩定接送乙就學、因工作關係於夜間將乙單獨留在家中,且乙之親屬資源,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目前無合擔任替代照顧乙之親屬,考量乙年幼且為身心障礙者,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不足,為維護乙人身安全與健康發展,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自114年6月5日緊急安置乙於適當場所。另評估處預期間相對人乙難以聯繫,且其親職能力與照顧功能短期可改善,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乙,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9月8日起至114年12月7日止延長安置兒童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兒少安置前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乙之最佳利益等情,認乙因受乙吸食毒品影響,於體內檢驗出毒品反應,而乙無法承諾避免接觸毒品,顯見乙自身毒品問題短期內難以改善,又其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均屬薄弱,經濟狀況亦不穩定,顯無法善盡對乙之保護義務。考量乙無自保能力,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故為維護乙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