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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7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范植涵  
           送達處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2月4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甲之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間接獲甲胞弟之獨留通報,後續提供多項資源轉介、親職教育輔導,並申請弱勢兒少生活補助及教育補助等,乙以諸多理由拒絕增強親職知能。甲胞弟於113年10月17日因遭乙獨留受安置,甲於114年5月26日至29日間,因未告知乙取用家中食物食用,遭乙責打成傷,在甲哭泣之際,乙以雙手勒掐甲頸脖,乙因擔憂傷勢遭通報,未讓甲到校,聲請人於114年6月2日將甲緊急安置,獲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9月4日。甲受安置以來,社工多次提醒乙會面探視,然乙從未配合,社工多次邀約乙簽屬家庭處遇計畫,乙均未回應,關係人丙即甲之母已另組家庭,無足夠經濟與照顧能量接回甲,為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68號民事裁定為證,認為真實。審酌乙對甲有過度管教致傷情形,對於社工提醒訪視及簽屬家庭處遇計畫均態度消極,且尚未執行親職教育,甲無當親屬可提供照顧,依甲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