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兒 童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1月6日止。
理 由
一、
按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 項第3 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受安置人乙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乙為甲之母,依
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其母即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
爰不記載甲及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所載,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乙親職功能不彰,其所生子女多為
出養、親友照顧,抑或聲請人社會局安置照顧,乙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產下甲,並將甲留置醫院逾1個月,未積極接返照顧,聲請人社會局考量甲後續尚有刑期需執行,亦無法提供甲安全妥
適之成長照顧環境,其餘親屬復無意願協助照顧,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7月4日將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10月6日止。經採集乙毛髮送驗,驗出乙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嚴重影響孩童身心發展,而乙雖已完成強制性
親職教育時數,卻拒絕接回乙照顧,期待接受出養媒合,又乙於113年11月10日起進行為期半年之國內試養觀察後,目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審理
收養程序中,為顧及乙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乙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將乙自114年10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115年1月6日止。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58、45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乙為2歲之幼兒,無自我照顧能力,需成人協助、保護及照顧,
惟乙產下乙後,即將乙留置醫院不顧,
嗣雖經社會局介入進行相關照顧資源協調,但乙仍未於約定時間內提出具體照顧計畫及處理乙出院事宜,顯見乙有消極濫用
親權之情,且經採集乙毛髮送驗,驗出乙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乙確實曾處在受毒品危害之環境,是乙自有未善盡照顧、養護乙之責。又乙與乙生父所生子女多為出養、親友照顧、抑或接受社會局安置照顧,乙出生後更逕將之留置醫院,足見乙之親職責任及
教養能力低落,且
迄今仍拒絕接返乙照顧,期待乙接受出養媒合,顯然無法及無意願提供乙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而乙之生父曾有毒品等前科,問題處理能力有待加強,情緒易起伏,其與乙育有5名子女,其中2名子女在父系親屬提供協助下,雖照顧情形良好,然生父家族已表達無力且無意願再照顧乙,亦無法提供乙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另乙之親友資源薄弱,目前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且乙現為通緝身分,隨時有入監服刑之可能,則現若任令尚乏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之乙返家,其身心
顯有受害
之虞;此外,乙之生父與乙均同意配合出養處遇,是乙於113年11月10日起進行為期半年之國內試養觀察後,聲請人已向新竹地院聲請收養,在收養案件審理
期間,為提供乙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並妥適處理後續處遇進程,自應延長對乙之安置,妥予保護。從而,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