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關 係 人
即受安置人
之 父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准將受安置人即少年乙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乙(即受安置人乙之生母
暨法定代理人)前因情緒不佳於半夜飲酒後開瓦斯意圖自殺,評估其行為危及乙之生命,遂由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將乙緊急安置於
適當處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9月17日止。
本案因乙於113年8月搬遷至高雄居住而
移轉聲請人續處,考量乙雖已完成
親職教育、戒酒及就醫治療,然因過往曾情緒失控責備乙,令乙對於返家產生焦慮情緒及自傷行為,需持續推動漸進式返家以修復親子關係,雙方互動目前雖已有改善,乙之返家焦慮亦有降低,然考量乙之親職能力是否可長時間穩定展現,仍待觀察評估,復查無其他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可協助,為維護乙之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9月18日起至114年12月17日止延長安置乙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
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兒少受裁定安置前
表達意願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352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乙雖已完成親職教育並接受身心及戒癮治療,然經評估其尚未能充分理解兒童與青少年在不同發展階段之需求,且未能因應調整教養與管教方式,乙之情緒管理方面仍待提升,其在親職角色及情緒管理之成熟度與穩定性亦待觀察。同時,透過漸進式返家觀察,乙、乙互動雖有明顯調整及改善,乙返家之焦慮不安感亦有降低,然乙親職能力之穩定性及雙方後續相處互動情形仍待持續觀察。又
關係人丙(即乙之生父)在與乙
離婚後即未再聯繫,目前所在不明,無照顧乙之可能。考量乙同意接受延長安置(有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
可稽),復經本院致電、發函詢問乙、丙對
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均未果,有本院公務電話附卷
可佐,本件亦查無其他適合照顧乙之親屬,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有效保護乙。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