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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AV000-Z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AV000-Z000000000A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V000-Z000000000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一年至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AV000-Z000000000(下簡稱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甲之法定代理人AV000-Z000000000A為甲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甲之母之身分識別資訊,以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是本裁定不記載甲及甲之母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社會局於民國112年1月6日受理甲性侵害案件通報進行調查結果,發現疑似有性剝削之情事,社工陪同甲於同年2月1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寶來派出所報案及製作筆錄,並於同日晚上8時許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出報告,並聲請裁定,業經本院112年2月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92號裁定,准將甲繼續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經短期觀察結果,認甲交友複雜、價值觀念偏差,且甲之母無法有效管教,為安定甲之生活,匡正甲之價值觀及法治觀念,前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提出報告,聲請准予將甲安置於中途學校,經本院112年3月14日以112年度護字第141號裁定,准將甲繼續安置於中途學校2年。現甲安置於中途學校近2年,評估甲之母親職功能仍未能提升,且其多於外縣市工作,聯繫不易,無法穩定生活狀況,亦無讓甲返家之計畫,其他親屬也無法對甲提供照顧,考量甲現於中途學校穩定學習,且欲完成高職學歷,為利於甲後續就學及生活穩定,爰依同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提出報告,聲請准予將甲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1年,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高雄市楠梓特殊學校瑞平分校學生評估報告、本院112年度護字第92、141號民事裁定、甲簽立之表達意願書、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信為真實。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出書證,顯示甲之父母育有4女2男,甲為老么,甲4歲時即100年間父母離婚,甲由外祖母照顧,其餘手足則與甲之父生活,嗣外祖母過世,復因甲之父入監服刑,而甲之母長期使用毒品,有多起毒品前科,且工作不穩定,未善盡母親責任,親職功能不佳,故甲係與甲之大舅同住並受照顧,然因甲之大舅親職功能有限,多以口頭教訓、打罵等方式管教甲,甲不服管教,從小遊蕩社區、生活照顧不佳,多次遭通報兒少保護案件及高風險家庭案件;甲漸長後則因交友關係複雜,多次離家前往男友家居住,且中輟多次,甲之母為就近監督照顧甲,遂將甲帶回同住,但之後甲之母因經濟需求,再次至外地工作,無法有效管教約束甲,甲中輟及偏差行為加劇;又甲多藉由網路交友,致其交友狀況複雜,更屢與網友邀約見面並發生性關係,甚至拍攝不雅照片上傳網路供人瀏覽,以展示其與網友為情侶關係,並認為此舉是展現感情及信任對方之方式,顯然無身體界線及自我保護意識,因此發生本件性剝削事件等情
 ㈢本院審酌上情,可知甲身心發展仍未成熟,對性關係開放,卻缺乏判斷及自我保護能力,使自己陷入危險情境而不自知,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管教,則返家後確實有再度遭到性剝削之危險;而甲之母親職功能不佳,先前多將甲托由親屬照顧,且長期工作不穩、經濟拮据,無法提供甲照顧費用,過往對於甲偏差行為之管束也感到無力;此外,甲與手足感情疏離,且手足多已成家,而甲之大舅雖對安置一事感到不滿,卻也無法提出適當之照顧計畫,顯見甲之家庭親職教養功能未趨完善,親屬資源支持亦有限,是依甲之情況,若能經由中途學校之專業人員輔導並給予正向支持,讓甲調養其生活作息,培養一技之長、發掘個人志趣、學習法律之規範及正確價值觀之判斷後再返家,應對甲較為有利。又甲於112年2月間安置在中途學校後,目前已與網友斷絕聯繫,生活作息也趨於正常,期間幫助甲培養學習興趣,輔導甲考取相關證照,進而引起甲在學習上之成就感,現就學狀況穩定;且甲已能瞭解經濟壓力與居住環境等現實問題,有意願持續受安置於中途學校學習、考取相關證照、取得高職畢業學歷證書,以利後續求職自立生活,基此,甲亦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有其簽立之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憑。從而,為使甲得以遠離偏差行為,並於長期安定之環境,培養危機辨別能力及習得一技之長,且由聲請人協助甲就學及就業轉銜,認確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將甲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提供穩定環境並予專業輔導,確有利於甲未來人格之形塑及生涯規劃之開展,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將甲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1年至115年5月3日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