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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7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戊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庚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己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戊、庚均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戊、庚為己之婚生子女,且未經生父認領。緣己患有邊緣性智能障礙,對於照顧幼兒之認知與學習能力均不佳,戊、庚出生後未久即因脫水與體重減輕而住院接受治療,戊並有語言發展遲緩之情。戊、庚因未獲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2時起將之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9月28日止。又己於114年2月間前往泰國工作,因疑似涉案致短期內無法返臺,且己亦自認無力照顧戊、庚,並同意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戊、庚之監護人,復願意出養戊、庚。至戊、庚之生父則於113年5月8日簽訂出養契約,而戊、庚收養家庭試養程序刻正進行中。考量現無補充性與替代性資源可協助照顧戊、庚,為顧及戊、庚於停止親權改定監護人及出養等程序期間之人身安全與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9月29日起至114年12月28日止延長安置戊、庚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63號民事裁定為證,信屬實。本院審酌戊、庚為非婚生子女,雖由己單獨行使負擔其2人之權利義務,然己因邊緣性智能障礙、交友關係複雜、經濟弱勢等因素致親職功能嚴重缺損,且其自114年2月間出境今未再返臺,並明確表明願出養戊、庚。又戊、庚收養家庭試養程序刻正進行中,考量戊、庚之停止親權、改定監護人等司法相關程序業仍審理中,復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戊、庚之親屬,為顧及戊、庚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戊、庚。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末者,戊、庚既未經其生父認領,經核閱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63號民事裁定自明,自無將之列為本件相對人及通知其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