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關 係 人
即受安置人
之 父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准將受安置人即少年乙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乙原與相對人乙(即其母
暨法定代理人)、繼父及弟弟同住,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接獲通報乙疑似遭繼父摸胸猥褻,而乙卻不相信乙,無法維護乙之人身安全,經評估有緊急安置乙之必要,遂於111年9月13日將乙緊急安置於
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9月15日止。乙與其繼父間妨害性自主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續將安排乙漸進式返家,增進家庭連結及互動,輔以親子諮詢使乙理解乙創傷反應及行為;又乙身心狀況仍不穩定且自我控制能力待提升,仍需配合醫療及個人心理諮詢,穩定其生活及情緒狀況,並透過提升正向親子互動經驗及親子諮詢,逐步調整乙與其親屬間相處方式,在雙方未調整妥適前,為維護乙最佳利益,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9月16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延長安置乙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
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兒少受裁定安置前
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7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因乙與其繼父間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司法進度,已影響乙與家屬間之家庭互動關係,續需安排乙漸進式返家,以增進家庭連結與互動;同時,考量乙目前身心狀況不穩定、自我控制能力有待提升,習慣以挑戰及傷害方式確認依附關係穩固性,仍需要配合醫療及個人心理諮詢以穩定乙情緒與生活,及透過親子諮商以調整乙與其家屬之相處方式、提升雙方正向互動經驗。佐以乙、乙均同意
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有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而戊○○○(即乙之生父)目前在監執行,無照顧乙之可能,且經本院發函詢問其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
迄未表示意見,本件亦查無其他適合照顧乙之親屬,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有效保護乙。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