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即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 對 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出生後即由其母即相對人乙、相對人丙(即乙之配偶)共同扶養,乙、丙均坦承曾在住處吸食毒品,致甲處於毒品危害之高度風險,評估甲未獲
適當
養育及照顧,且無其他適合之親屬資源,聲請人所屬社會局遂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緊急安置甲,
嗣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
迄今。安置
期間,甲獲得妥適之生活照顧,然乙、丙原居住處所自114年1月起即未整理,迄今無法居住,且乙於114年3月27日出境,原訂6月返台,但延後至12月,亦未依承諾主動聯繫、回覆工作及經濟狀況,丙於114年4月20日出監後迄今無穩定生活、工作及收入,乙、丙皆未執行強制性
親職教育,親子會面消極,親職功能仍未有效提升,且對甲未來返家生活尚無具體可達成的照顧規劃,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替代性照顧支持,為維護甲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4年9月21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12月20日止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83號裁定等件為證,並有乙之出入境資料、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堪信為可採。本院審酌甲僅2歲,自我保護能力低落,乙、丙無穩定居住處所與經濟收入,且乙、丙未配合執行親職教育課程,親職能力未有效提升,另乙、丙對甲返家後之生活照顧及身心安全保護尚未提出具體可行的因應計畫,又親屬資源薄弱,無法提供甲適切的替代性照顧支持,兼衡甲之最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