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兒 童 乙
相 對 人 乙
兒童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
理 由
一、
按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乙係未滿12歲之兒童,乙之
法定代理人即
相對人乙為乙之父,是依
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乙、乙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乙身分之資訊,本裁定
爰不記載乙、乙之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
所載,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乙為乙之父,乙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與乙外出,後於海邊拍照並發文「再見了」字語於社群網站,後亦不願接聽電話或告知所在位置及現況,故乙之親屬即報警協尋,尋獲乙後,經檢查乙臀部及腿部具多處瘀傷;乙辯稱其發文係向過去道別之意,但坦承乙多處瘀傷係其持衣架責打管教造成,當下即與乙擬定及簽署安全計畫,並承諾不得私自單獨與乙外出,同日晚間,乙告知乙同住友人,過去乙曾多次詢問是否願意一起去死或到另一個世界之言語。114年3月23日乙違反安全計畫私自帶乙外出,
期間不願接聽電話致無法確認乙安全狀況。從而乙於簽署安全計畫後2日即違反約定事項,且乙稱乙多次詢問是否願意一起去死或一同到另一世界之揚言殺子自殺不當言論,已造成乙內心不安並置於危險情境;於114年3月24日評估暫無親屬可立即提供乙照顧保護,又乙年幼無自保能力,為保障乙人身安全,認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乃於114年3月24日將乙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74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9月26日。乙之家庭處遇計畫尚在執行中,
聲請人依職權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114年7月21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911號核發
通常保護令,並裁定乙需執行加害人處遇計畫。乙尚未具備妥
適照顧能力,尚難負擔乙之照顧責任,評估其經濟與親職教養等議題
非短期內能改善,且加害人處遇計畫甫執行,尚無法評估成效,為維護乙之人身安全及後續照顧事宜,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將乙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語。
三、相對人乙經
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兒少
表達意願書、本院上開裁定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考量乙現為兒童,乙本應給予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然乙除對乙有傷害行為,尚曾表示欲與乙一同離世意味之消極語句,乙恐有遭乙危及生命之風險,顯對乙之成長造成重大不利,考量現階段乙之最佳利益
等情,認乙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並恐有危害乙生命安全情況,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乙,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