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少 年
即受安置人 A1 (姓名年籍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B1 (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附表)
准將受安置人A1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於
適當場所,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B1為少年即受安置人A1之父,A1之母已死亡。B1長期有酗酒議題,酒後情緒高漲,慣用體罰、辱罵人格等不當方式管教A1,夜間會不經意將A1叫起來謾罵,造成A1夜間無法安穩入睡,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發展,B1甚至用酒瓶或銳氣傷害自己,要脅A1服從管教。A1有輕度智能障礙及過動症,伴隨長期偷竊等偏差行為,最常遭B1體罰,短期內二度被通報兒少保護案件,因未獲適當
養育,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112年6月17日緊急安置,
迭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9月19日。現因B1戒酒及改善A1基本生活照顧環境、提升自身
教養能力意願低,考量A1目前無合適保護之人能提供適當照顧,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9月2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12月19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兒少受裁定安置前
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08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A1遭B1不當管教,B1未能提供A1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環境,親職能力有待提升,雖B1對於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表示因其獨居且殘障,還是希望A1能回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然考量A1目前無合適保護之人能提供適當照顧,是本院認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
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