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即
戊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相 對 人
兼上三人之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戊、戊、丙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乙、丁為受安置人即兒童戊、戊、丙(下合稱受安置人3人,分則以代號稱之)之父母,乙、丁長期經濟不佳、居家環境髒亂及對受安置人3人照顧安排不足,導致家中出現餐食不繼及具風險環境,不利受安置人3人發展及安全,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將受安置人3人緊急安置於
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9月26日止。
本件處遇
期間,乙、丁家庭功能並未改善,整體家庭經濟依然困頓,丁甫出獄、就業,其家庭重整計畫皆尚未完成;而乙則有債務,對於家庭重整計畫配合態度消極,對於受安置人3人返家無實際規劃,且與丁的
婚姻關係陷入僵局,未來是否能共同生活尚不明;復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受安置人3人之最佳利益及安全,認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3人,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9月27日起至114年12月26日止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人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
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兒少受裁定安置前
表達意願書、與乙、丁聯繫紀錄、衛生福利部旗山院診斷證明書與治療處置檢查結果、家庭重整計畫及個案請假返家、親子會面
切結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78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受安置人3人尚年幼,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然乙、丁生活狀態不穩定,雙方婚姻呈現僵化,對於家庭重整處遇計畫配合態度消極,家庭功能並未改善,對於受安置人3人返家亦無具體規劃,復查
無其他適切親屬可提供協助照顧,致受安置人3人目前返家風險因子仍大於保護因子;兼衡本件經
致電、發函詢問乙、丁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
迄今均未果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參,而戊、戊則均同意延長安置,此亦有其等之表達意願書
可佐,是基於維護受安置人3人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人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威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