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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7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六日起延長安置至一一五年一月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為未滿18歲少年(民國000年00月生),乙為乙之父親兼法定代理人。113年1月2日晚間,乙因不滿乙生活習慣不佳,持空保特瓶責打其頭部數下,並大聲以言語恐嚇,致乙心生畏懼不敢返家。查乙先前亦曾於110年12月3日因遭乙過當管教,由新北市政府進行緊急安置,後雖返家生活,然乙未體認其教養行為之不當,家中亦無其他成員可提供安全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認乙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113年1月3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將乙緊急安置於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10月5日止。安置期間,乙雖願配合相關家庭處遇計畫,對乙之安置事件仍傾向外歸因,缺乏自我省思,對乙返家之態度反覆,尚無具體作為,且乙、乙之親子關係仍相當緊繃,仍待磨合;乙現雖暫由親屬安置,惟實際於本市住校中,與親屬接觸有限,尚需進一步追蹤親屬是否有長期穩定照顧意願。為確保乙之人身安全及其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10月6日起至115年1月5日止延長安置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及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06號裁定影本、兒童及少年收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乙雖經安置後生活作息與情緒穩定度已有改善,惟乙教養態度多以自身成長經驗與價值觀套用於乙身上,忽略正向支持之重要性,對返家安排亦態度反覆,漸進式返家計畫未能落實。乙現正值青春期,自我意識漸增,與乙間互動仍易生衝突,返家後再度遭受不當對待之可能性尚高。另乙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綜合上情,如不延長安置,將無從確保乙獲得妥適照顧與安全保護。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