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795號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受安置人即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2月31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丙為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之母親,乙(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為丙之同居人,甲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凌晨4時許遭乙性侵害,然丙不願相信甲所述,而過往甲即曾因未協助家中工作,或在校行為不佳而屢遭乙體罰管教,但丙均未積極介入處理,評估其親職功能不佳,無法提供甲
適切之保護。而盤點親屬資源薄弱無替代照顧資源,目前無適當之人可維護甲之安全,經聲請人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4年3月28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9月30日。因性侵害案件現由地檢署偵查中,
惟丙不僅忽視地檢署之傳喚,且對於甲之關心偏向被動,而雖有親友表達照顧意願,然未能提出具體照顧計畫與實際作為,替代性照顧資源的適切性仍待評估。現為顧及甲的人身安全,並給予適當保護及照顧,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查詢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20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
家事事件法第108條
表達意願書(甲表示同意接受安置)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
衡酌甲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未受適當之保護照顧,而丙之親職功能不佳,且消極不願刑事配合案件調查,認甲有再受危害之可能,而其餘家屬雖有照顧意願,然未有具體計畫,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與上述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