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相 對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受安置人丙准予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一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因受安置人丙體內驗出FM2成份之反應,疑遭他人餵食管制藥物,而相對人丙、乙(丙之父、母)未能提出合理解釋,評估受安置人丙未受到
適當
養育及照護,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9月30日止。考量丙無自我保護能力,丙、乙未能規劃、討論妥適照顧計畫,又丙之親屬支持薄弱,無其他妥適照顧資源能提供。丙、乙並於安置過程中
離婚,目前由乙監護,但對丙之安排照顧無共識,且丙目前未配合處遇計畫取得監護權;乙不願意配合社工訪視,為顧及丙人身安全,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丙之照顧及保護,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10月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即至114年12月31日止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70號裁定、戶籍資料、家庭處遇計畫影本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
衡酌現階段丙、乙對丙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丙亦缺乏自我保護之能力,故為維護丙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丙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