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815號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住高雄市岡山區竹圍南街99號
受安置人即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甲、乙法定
代 理 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 對 人 丁(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七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丙(即受安置人甲、乙之母兼
法定代理人)、丁(即甲、乙之父)之工作及居住處所頻繁變動,無穩定經濟收入,且使甲、乙暴露於毒品危害環境中,聲請人所屬社會局於民國112年1月10日緊急安置甲、乙,後經本院裁定繼續並延長安置
迄今。丙、丁皆有毒品議題,已開立強制性
親職教育,丁現已因案入監,丙雖完成相關時數,但
仍有接觸毒品生活圈之情形,且丙居住處不定,生活困頓,
無法立即改善甲、乙基本生活照顧環境及提升自身
教養能力,甲、乙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又無
適當親屬資源。為維護甲、乙人身安全及權益,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保護與照顧,請求准予自114年10月8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延長安置甲、乙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有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85號民事裁定及丁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
堪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
衡酌甲、乙之年紀,均無自我保護能力,丁已因案入監執行,又甲、乙曾暴露於毒品環境之中,親職功能不彰,丙之親職能力無法立即提升,不適合擔任照顧者,而甲、乙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又無合適保護之人能提供適當照顧,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