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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8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日起延長安置於當場所至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受安置人即兒童乙(民國000年0月生)之母,乙因家庭及經濟因素無力照顧乙,前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111年12日30日起將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陸續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10月1日止。經評估目前乙雖已完成親職教育,然因車禍等突發因素未能穩定落實家庭處遇計畫。乙自113年11月起重起漸進返家及會面,目前狀況雖穩定但相對人已久未學習兒少照顧技巧,相處時無法以符合乙之照顧方式穩定日常生活作息,親職功能有待提升。且於114年5月與相對人乙重新擬定儲蓄計劃執行方式,至今雖已穩定執行3個月,然相對人乙又因工作轉換而暫停。又相對人另涉詐騙案件,現正上訴審理中,現無穩定、長期替代照顧者可因應乙返家後之照顧規劃,且乙年幼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需密集接受療育復健,為保障乙之生活穩定與獲得良好照顧,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10月2日起至115年1月1日止延長安置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37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家庭處遇計畫-儲蓄紀錄表、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乙尚年幼,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須接受穩定照顧及醫療復健,而乙經濟狀況不穩定,親職能力待提升,又乙因涉犯刑事案件,未來有入監服刑之可能,短期內尚難提供乙穩定生活環境及兼顧乙之長期照顧需求。再者,乙表示同意本件延長安置,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37頁)。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無從確保乙獲得適當養育及照顧。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