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即
相 對 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辛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關 係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准將受安置人庚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六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五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庚由其母即
相對人辛獨任
親權,庚過往因遭辛疏忽照顧,經評估有未獲
適當
養育照顧之情形,聲請人之社會局遂於民國113年7月3日緊急安置庚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10月5日止。庚現由親屬協助安置,受照顧狀況穩定,考量庚經安置後雖一度由辛提供照顧,
嗣又遭辛出言恫嚇、趕出家中,而
關係人乙(即庚之生父)雖積極表達將庚接回照顧之意願,且願意配合處遇計畫,但考量乙與庚已許久未同住互動,乙之照顧功能與適切性尚待追蹤確認,庚現階段返家恐未能受到妥適照顧,為顧及庚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
非延長
安置不足以提供庚照顧及保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庚自114年10月6日起延長
安置至115年1月5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受裁定安置
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62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庚尚年少,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然辛親職意願消極,情緒常失控,過往曾對庚有身體及精神不當對待、疏忽照顧、漠視庚身心需求及揚言傷害庚等行為,於親屬協助照顧
期間又罔顧庚生活、就學所需,無意願提供庚適切生活照顧;又庚之外祖母年邁體衰,無法提供庚保護協助,而乙雖於庚安置後主動聯繫,表達照顧意願,
惟乙長久未與庚同住互動,其親職能力及照顧功能待評估,就庚之親權議題亦尚需與辛協調,故認庚現階段仍不宜返家。佐以庚、辛、乙均同意
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有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及本院公務電話附卷
可稽,故
衡酌現階段庚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