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8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己○○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丁        真實姓名年籍居所詳附表  
兒      童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戊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丁、丁、丙准予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1月12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少年丁及兒童丁、丙(以下合稱受安置人)之父親,戊為受安置人之母親,因乙有施用毒品紀錄,且對受安置人與其兄姊有不當管教之情事,並揚言若遭判刑入獄,出獄後將殺害受安置人及其兄姊,經評估乙有殺子意念,且家中無妥成人可提供保護及照顧,為保障受安置人人身安全,經聲請人認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10月12日。因受安置人經檢驗出體內有毒品反應,顯示乙曾於兒少生活空間使用毒品,且乙所涉妨害兒童發育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並遭通緝。而乙自112年7月底失聯今,不僅未配合家庭處遇計畫,強制親職教育亦未配合執行。另考量戊目前之居住空間、經濟因素,及其親屬資源薄弱,尚無法接回受安置人共同生活。是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10月13日起延長安置至115年1月12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2份(均同意接受安置)、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10號民事裁定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及區辨、遠離毒品之能力,乙卻使受安置人暴露於毒品危害之生活環境,足見乙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健康之環境,而目前戊之經濟及居住空間仍有不足,其餘家屬現亦無力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與上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