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准將受安置人丙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一日止。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丙為相對人丙、乙所生之子。前因故
迭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0月11日止。相對人丙
迄今雖配合保護令加害人處遇計畫課程,但經評估其教養觀念固著、調整困難,迄今仍否認對丙不當對待,目前亦尚未完成
親職教育輔導;相對人乙仍偏袒相對人丙,而怪罪丙,無法發揮保護照顧之角色,且目前暫無其他適任親屬可提供安全照顧,丙若返家,其人身安全仍有高度危機,經評估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丙之照顧及保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自114年10月12日起至115年1月11日止等語。
(一)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報告、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
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21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護字第825號
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丙尚無自保能力,目前無適當親屬提供照顧,丙、乙亦均同意安置,有公務電話
記錄在卷
可佐,則
衡酌現階段丙之最佳利益
等情,認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丙,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