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少 年
即受安置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准將受安置人乙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七日止。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乙對受安置人乙疑涉有性猥褻情事,而乙之母知悉上情卻未行保護作為,評估乙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為確保乙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
迭經聲請人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0月17日。因相對人乙與乙之母親離異後仍同居,長年互為成人保護案件相對人且皆酗酒多年,114年9月由社工協助安排相對人乙戒酒方案,尚未執行且需評估其成效。另乙之母酒後常有昏睡或情緒失控等舉,雖其主訴已戒酒並就業,然仍需評估其穩定性,且相對人乙
親職教育尚未完成,評估其親職能力及家庭功能長期缺失非短期可改善,又周邊社區環境複雜,乙曾遭2名男性鄰居性
騷擾,目前無適合擔任替代照顧乙之親友。考量乙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為維護乙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提供其保護及照顧,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115年1月17日止延長安置乙,以維護其最佳利益等語。
(一)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家庭處遇計畫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86號裁定、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委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
家事事件法第108條
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情,考量乙之父母生活多有衝突,且雙方皆有酗酒議題,其等親職功能長期缺失非短期可改善,目前尚無適當親屬可提供對乙之照顧,
衡酌現階段乙之最佳利益
等情,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乙。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乙,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