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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8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永芳社工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乙        同上
相 對 人 丙        同上
      丁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准予自民國114年10月19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1月18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兒童甲、乙之母;相對人丁為甲之繼父、乙之生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因丙之子頻受不當管教致身體多處受傷,協調由丙之父接回照顧,另為保護甲、乙及手足安全,聲請人與丙、丁簽訂安全計畫,丙、丁未讓甲、乙有安全居住之照顧環境,於113年1月16日將甲、乙緊急安置。丙、丁於113年8月分居,丙欲離婚,然尚未採取法律行動,丙於居住、經濟及親職教育有部分配合與改善,惟尚難評估丙具備穩定生活及照顧能力。另丁自113年8月失聯,且未執行處遇計畫,無法評估親職、照顧能力改善。丙與乙會面具正向互動,惟仍須視丙配合處遇情形調整家庭重整方向,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當保護及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55號民事裁定為證,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丙、丁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丙無意見,但希望可延長探視甲、乙之時間;丁則未回應,有114年10月9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丙之親職能力及生活穩定情形須待評估,戊未完成處遇計畫,目前失聯,依甲、乙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