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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8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鍾哲瑜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兒   童 乙    同上 
相  對  人  丙        同上
            丁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兒童乙准予自民國114年10月19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1月18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甲、兒童乙為相對人丙、丁之子女,甲、乙因未受養育,於民國109年7月16日經緊急安置,獲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10月18日止。丙於113年9月之毛髮檢驗有毒品反應,須再行檢驗,丁則拒絕檢驗,目前甲、乙之親權由丙單獨任之,丙未排除使用毒品疑慮,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之照顧及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23號民事裁定為證,認為真實。又本院詢問丙、丁對本件安置之意見,惟未獲回應,有114年10月9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丙雖已有穩定居住處6個月以上,每月均與甲、乙會面互動,亦有照顧計畫持續進行,然丙須待毒品檢驗,以排除用毒疑慮,依甲、乙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