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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8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關  係  人  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B1(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1月20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C1、丙為兒童B1之父親及母親,C1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認領B1,並約定由丙行使B1之親權於106年3月2日經法院調解改由C1行使B1之親權,因C1對B1有肢體管教情事,雖經聲請人之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提供親職教育輔導,C1抗拒而未予配合,改善成效度不彰,陸續有多筆兒少保護通報紀錄。社會局於114年4月18日接獲通報稱C1因B1盜領金錢情緒激動,且於社政及警政人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掌摑B1巴掌。C1無法提供B1當之養育及照顧,又盤點親屬照顧資源,亦缺乏合適協助,經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已於114年4月18日予以緊急安置B1,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579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10月20日止。B1受安置後,經社會局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裁定C1須接受認知併戒酒整合性教育輔導12小時,另應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16小時,均尚在執行中,觀察C1管教態度稍有鬆動,然過往親子互動衝突激烈,尚需透過長時間親子會面返家觀察C1之親職功能是否改善,為顧及B1之人身安全與生存發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115
年1月20日止延長安置B1等語。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79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計畫書等件為證,信為真實。又C1、丙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而B1表示同意接受安置,亦有B1之表達意願書在卷可佐。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現階段B1之最佳利益等情,認C1目前狀況顯難以提供B1妥適安全環境及照顧保護,亦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並衡酌現階段B1之最佳利益等情,認B1實有未受適當照顧之情事,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之身心安全。是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B13個月至1
15年1月20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rgb(0, 0, 0);">鄭美玲0, 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
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