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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8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00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即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丁(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六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現為國小六年級,其至受安置前未曾接受國民義務教育,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乙、丙之父丁、戊皆以疫情為由拒絕讓甲就學,且將甲、乙、丙長期隔離在家,拒絕社政訪視,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民國111年00月00日緊急安置甲、乙、丙,經本院繼續、延長安置今。而處遇期間丁對待甲、乙、丙之態度雖有調整,丁、戊對處遇之配合度不穩定,多項處遇計畫難以持續達成,又丁於113年00月會面時再次違反規定,無法控制自身情緒,於子女面前怒吼,且自同年00月起迄今,丁、戊皆態度消極無會面意願或配合相關處遇計畫,114年丁、戊之住處遭法拍,現居所不明,亦不願理會社會局之任何聯繫,另甲、乙、丙之胞弟前經評估有早療需求,故社會局安排相關早療資源,亦委託專業引導員到宅服務,惟丁、戊態度消極,不願意配合提升親職知能,總體評估有多個親職面向未改善,現又完全無視聲請人之任何處遇及聯繫,相關親屬也無照顧意願,為確保甲、乙、丙身心健全發展及安全,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4年00月00日起延長安置至115年00月00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有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號民事裁定、甲之表達意願書等為證,信為可採。本院審酌甲、乙、丙均屬年幼,自我保護之能力不足,且經診斷有不同程度發展遲緩情形,顯未受適當養育、照顧,而丁、戊不僅剝奪甲受義務教育之權利,亦隔離甲、乙、丙與他人溝通互動之機會,又除自身無法提供甲、乙、丙所需之資源外,亦不願配合社工協助安排之資源,且目前行蹤不明,不願與聲請人有任何互動聯繫,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