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即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三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受安置人即少年甲尚未成年,缺乏自我管理 能力,因與其母即相對人乙發生衝突並對乙施暴,遭乙驅趕
出家門,置之不理,且乙態度堅定,致甲有人身安全疑慮,
未受適當照顧,另親屬資源薄弱,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聲請人所屬社會局於民國114年00月00日緊急安置甲,並經 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目前甲初開始就業,尚未穩定,仍 有照顧需求,然處遇期間乙仍態度堅決,無照顧甲之意願, 親屬資源可提供之協助有限,為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
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4年00月00日起延長安置
至115年00月00日止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
經查,聲請人
前揭主張,有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
號裁定、
表達意願書等為證,
堪信為可採。本院審酌甲仍在
學習自立,自我照顧之能力尚不足,而乙驅趕甲並對甲置之
不理,未善盡保護之責及提供適當照顧,又無親屬資源可提
供協助,兼衡甲之最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
護甲,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