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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8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相對人  即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相對人  即
甲之生  父  戊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B1、F1、G1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安置至一一五年二月一
日止。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
負擔。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1為B1(民國000年0月生)、F1(000年0月生)、G1(000年0月生)之生母,I1為B1之生父,C1、I1均有毒品前科,相對人C1坦承於孕程期間施用毒品,於誕下兒童B1時,B1經診斷具有毒品戒斷症狀,又相對人C1、I1居家環境條件不佳,不利B1之健康及安全,B1前經聲請人社會局於113年7月30日將B1緊急安置於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11月1日;又B1經安置後,C1、I1偕兒童F1、G1返回C1之母親住所同住,然因C1之母親發現C1、I1施用毒品遂將C1、I1趕出家門,C1、I1遂偕F1、G1居住於公園廢棄休旅車內近月餘,明顯不利兒童成長居住,又F1、G1疑似目睹C1、I1持續施用毒品,聲請人社會局遂於113年11月29日起將F1、G1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11月1日止。B1、F1、G1於安置期間,報告結果均有驗出毒品反應,且C1、I1工作、經濟不穩定,搬離現居地後對B1、F1、G1不聞不問,自114年5月今親子會面未落實,仍未接受親職教育輔導,親職功能尚未提升改善,顯不適任親權,經盤點親屬資源,僅B1、F1、G1之外祖母合適且有意願監護照顧F1、G1,B1則考慮予以出養。是為後續停止親權處與及維護B1、F1、G1之人身安全及給予適當保護與照顧,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11月2日起至115年2月1日止延長安置B1、F1、G1等語。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93號裁定、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等為證,認C1、I1施用毒品且居所不穩定、工作不穩定、經濟無法自立,難妥適提供B1、F1、G1安全及適當照顧,而合適親屬資源仍建置中,現階段C1、I1仍無法提供B1、F1、G1妥善照顧環境,C1、I1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絡,均未接聽電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本院卷第43頁)
。是本案如不予延長安置,將無從確保B1、F1、G1獲得適當養育及
照顧。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
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