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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8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其母即相對人乙之毛髮檢驗結果均呈毒品反應,足見甲曾長期受二手毒菸危害,另乙曾將甲交由不任照顧者照顧,經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聲請人所屬社會局於民國114年00月00日緊急安置甲,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今。安置期間,乙每月均依約定時間進行親子會面,態度積極且主動與甲互動,但乙因經濟壓力及負債問題,仍持續從事八大行業,對於親職角色及未來照顧仍無具體規劃,且生活不穩定,社會局已裁處乙進行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以提升親職知能,目前尚待進行,另乙雖簽訂家處計畫,但因親屬資源薄弱,親屬皆無力照顧,家庭重整仍需時間進行,則甲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乙難以提供B1穩定照顧,且曾讓甲暴露於二手毒菸之環境,又無其他適合之親屬資源,為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4年10月26日起延長安置至115年1月25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有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號裁定、安置輔導處遇計畫、毛髮藥物檢驗報告等為證,信為真。本院審酌甲年幼毫無自我保護能力,而乙曾讓甲暴露於二手毒菸之環境中,且曾讓不適合之照顧者照顧甲,目前也無適當之照顧能力,親職能力尚待改善,又無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兼衡甲之最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