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丁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乙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兒童B1、G1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日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B1、G1前因為相對人C1、E1因親職能力
顯有不足,
迭經聲請人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1月2日。受安置人B1、G1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接受復健課程等訓練,相對人C1、E1互動情形及B1、G1漸進式返家情形穩定度待觀察。B1、G1年幼,無自保能力,親屬資源尚在建構中,評估B1、G1仍有人身安全疑慮,實有延長安置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自114年11月3日起至115年2月2日止延長安置B1、G1,以維護其等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
表達意願書、家庭處遇計畫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90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相對人C1、E1互動情形及受安置人B1、G1返家情形穩定度待觀察,且B1、G1年幼無自保能力,返家仍有人身安全疑慮,則
衡酌現階段B1、G1之最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G1,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1、G1,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