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905號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住高雄市旗山區中正路199號
受安置人即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00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二月00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屏東縣政府所屬社會局前經評估後,認受安置人即兒童甲有安置之必要,
乃於民國112年5月00日緊急安置甲,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
迄今。113年6月00日起,甲轉由高雄市寄養家庭接續照顧,安置
期間甲受穩定照顧,認知、語言及行為顯著進步,本次處遇期間,甲之母即相對人乙生活、工作及儲蓄狀況漸趨穩定,且與同居人對甲返家後之生活安排已有初步規劃與共識,乙也積極申請與甲會面,會面期間觀察乙之親職知能及親子互動技巧提升,展現良好親子關係,然
參酌過往於甲短期返家期間仍曾出現照顧疏忽之情況,故先採漸進式接觸,後再安排漸進式返家,以觀察其受照顧情形及追蹤親密關係穩定度,確保甲返家後受妥
適照顧,是考量甲年幼,無自保能力,乙親職能力提升程度仍須追蹤,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4年11月00日起延長安置至115年2月00日止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號裁定等為證,
堪信可採。本院審酌乙之親職能力雖有改善,但甲年幼毫無自保能力,依過往短期返家之情形,仍需採漸進式返家追蹤相關處遇計畫,乙親職能力之穩定度亦待持續追蹤觀察,為維護甲返家後之人身安全及照顧,並兼衡其最佳利益,甲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