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9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31號
抗  告  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3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所為114年度護字第93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4年12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該裁定於115年1月5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憑,是依前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