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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9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39號
                   114年度護字第940號
抗  告  人
即受安置人
之法定代理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聲請延長安置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所為114年度護字第939、9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抗告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對於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939、940號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為第一審裁定,抗告人對上開裁定,均聲明不服,然未據繳納抗告費,依上開規定,應各徵收抗告費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費共3000元,逾期未正,即駁回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