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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9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新宸  
           住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關  係  人  丁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均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2月19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丙為兒童甲、乙之母親,甲、乙均未經生父認領亦未申報戶口,丙、丁(年籍資料詳附表)均為越南國人,丁自稱為乙之生父,民國113年8月15日乙出現全身抽搐、昏睡,經緊急送醫發現乙顱內及眼底嚴重出血,為受虐型腦傷,丙、丁無法合理說明傷勢成因;另甲身上有瘀青且口語能力偏弱,奶瓶及衣物多處發霉,有疏忽照顧之虞,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已於113年8月17日將甲、乙緊急安置於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675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11月19日止。丙、丁疑為施虐者且缺乏照顧知能,丁已於114年4月24日經遣返回越南,丙因需辦理恢復越南國籍事宜尚無法離境,丙消極配合移民署辦理報到,拖延及隱藏行蹤,且家庭處遇計畫尚未完成,評估無法提供甲、乙適當之保護照顧,為顧及甲、乙之人身安全及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115年2月19日止延長安置甲、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移民署外籍與大陸配偶資料、出生證明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75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計畫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公文等件為證,信為真實。又丙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而丁已出境。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現階段甲、乙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等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之情事,又甲、乙均為幼兒,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從而為維護甲、乙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提供必要之保護,宜由聲請人繼續安置,應較符合甲、乙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3個月均至115年2月19日止,核與前揭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