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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9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筱雅  
           住高雄市旗山區中正路199號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乙        同上
      丙        同上 
相 對 人 丁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准予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2月23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兒童甲、乙、丙(下稱3人)之母,丁家居住環境髒亂,影響甲、乙之健康及安全成長,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將甲、乙安置,甲、乙之胞弟丙亦於同年6月14日受安置至今,並經鈞院准予將丙併案審理。丁於處遇期間工作不穩定,薪資微薄,難以滿足自身需求,無法提供3人穩定之生活品質,丁之親屬多為年長或身心障礙者無法照顧3人,丁近期涉及洗錢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可能將入監服刑,丁於114年10月17日明確表示放棄親權,辦理3人之出養事宜,為確保3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60號民事裁定為證,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丁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丁表示無意見,有114年11月3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丁為身心障礙者,受限天生條件限制,其生活經濟均不穩定無法照顧3人,且無合親屬可擔任替代照顧者,目前因涉及洗錢罪審理中,依3人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