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准將受安置人B1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安置至一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
。 理
由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B1(民國000年00月生)之母為相對人C1,C1於懷孕
期間施用毒品,致B1於出生後因生命跡象不穩定而須住院治療,經聲請人評估後於111年11月22日起將B1緊急安置於
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4年11月24日止。C1於勒戒結束後,於列管期間再次經檢驗出毒品陽性反應,顯示其自我管理能力不足,未能有效戒除毒癮。C1另涉犯洗錢罪,經判決有期徒刑2月,114年8月出監後,9月再度驗出毒品陽性反應。C1於處遇期間雖表示願意配合處遇計畫,然執行成效不彰,考量C1之經濟來源不穩,無穩定之替代照顧資源,且C1自述身心及經濟狀況均無力負擔照顧責任,並主動表示同意B1
出養,聲請人將提報重大決策會議,討論停親選監並進行出養評估之適切性,B1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115年2
月24日止延長安置B1等語。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
經查,
上開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88號裁定、代號姓名對照表、處遇服務概況表、戶籍資料等為證,
堪認C1之經濟及生活狀態仍不穩,家中亦無其他可提供替代照顧之親屬,不利B1之穩定生活與安全照顧。如不予延長安置,將無從確保B1獲得適當養育及照顧。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相符,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py"> 以上正
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