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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9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簡紫翎社工員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2月24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兒童甲之母,乙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遭警方以疑似毒品現行犯帶回偵訊,甲之父丙目前在監服刑,甲外祖父已過世,外祖母現住於安養院,聲請人於113年11月22日將甲緊急安置,獲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11月24日。甲、乙於114年3月之毛髮檢測均有毒品反應,評估乙、丙現階段無法妥照顧甲,甲於114年5月1日轉為為親屬安置,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676號民事裁定為證,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乙本件安置之意見,其表示無意見,有114年11月18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甲目前安置於祖母家,受妥適照顧,依甲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