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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9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樓玟佳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2月28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兒童甲之母,乙於民國114年7月將甲交由無合格保母證照之人照顧,甲臉部身體有多處瘀傷,且乙未提供甲當餐食及照顧。甲之父雖有照顧意願,然與乙關係衝突,目前甲係由乙單獨任親權人,聲請人遂於114年8月29日緊急安置甲;乙於114年8月底返回臺南居住,於9月1日簽立家庭處遇計畫,雖目前配合狀況尚可,然乙甫轉職且尚未完成親職教育,另甲之父於9月因傷害案件入監服刑半年,相關親屬須訪查評估照顧適任性,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適當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
  737號民事裁定為證,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乙對本件安置之意見,未獲其回應,有114年11月19日電話記錄可憑。本院審酌乙將甲交由無保母證照之人照顧,甲有多處受傷,目前無合適親屬可照顧甲,依甲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