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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9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B1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兒童B1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C1為B1之母親,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本裁定不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
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B1於民國114年2月20日22時許遭C1之前同居人管教過當,造成B1顏面及四肢多處瘀傷,且B1於113年9月間即曾受暴,本次首次受暴,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114年2月27日將B1緊急安置至當處所,並經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79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12月1日。B1安置後受照顧情形良好,生活及自理能力顯著進步,因過往受虐經驗,對返家一事仍表現高度抗拒,拒絕任何形式之親子會面。另C1雖簽署家庭處遇計畫,惟執行力不足,行動成效有限,且近期因照顧親屬因素再度搬遷,居住環境未穩定,又須同時照顧多名子女,教養壓力甚鉅,整體家庭功能仍待恢復。綜合評估C1目前親職功能不足,家庭支持系統薄弱,B1返家風險仍高。衡酌案家風險因子大於保護因子,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B1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延長安置B
1,以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等語。三、相對人C1經合法通
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本院上開裁定、家庭處遇計畫書等件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考量B1為年僅9歲之兒童,自我防護能力薄弱,並衡酌C1目前未能妥善保護B1之人身安全,致B1遭受身心虐待,B1安置後亦漠不關心,可見C1未能適當養育、照顧B1,對B1之成長造成重大不利,考量現階段兒童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1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
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