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
原 告 鄭○○
被 告 鄭○○
兼 上一人
參 加 人 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
被告A08、A06於
繼承被
繼承人A01之遺產範圍內,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柒佰陸拾參元。
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編號1至9「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原告
訴之聲明第三項)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A08、A06連帶負擔五分之二,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訴訟費用則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又法院就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A08應將附表二編號10-12所示
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被告2人應偕同就
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訴請分割遺產,
暨對被告2人主張其對被繼承人A01(以下逕稱A01)之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等,上開數宗家事訴訟事件,均係基於兩造與A01間之繼承關係所生,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合併審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之。再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之訴,
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為訴訟標的,除符合
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而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攻擊
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
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
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
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8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A08應將附表二編號10-12所示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2人應與原告就A01所遺如
起訴狀附表二【如114年度家補字第113號卷(下稱家補卷)卷一第20-28頁所示】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2人應於繼承A01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7,271元,及自113年1月19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A01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詳家補卷一第20-28頁所示)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案欄位所示。
嗣原告就上開聲明第2項所示訴請被告2人偕同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變更、限縮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12之不動產;就聲明第3項變更聲明為:被告2人應於繼承A01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2萬3,040元;就上開聲明第4項訴請分割A01遺產之遺產範圍,則變更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經核原告就上開聲明第2、3項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而原告就聲明第4項
前揭所為係補充或更正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則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予敘明。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原告針對其對A01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主張A01於死亡之際之婚後財產,包含附表一編號28所示對參加人張○○(以下逕稱參加人)之借款
債權80萬元;而被告2人則主張此債權於A01過世前即經A01讓與被告A08。是A01對參加人之此部債權,於A01過世前之
債權人歸屬暨債權金額,將影響參加人之私法上地位,參加人就本件之判決結果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參加人具狀
聲請為輔助被告A08而參加訴訟,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A01之配偶,被告2人則為A01之子女,A01於113年1月19日死亡,兩造均為A01之繼承人,
應繼分各三分之一。
1.A01目前除遺有附表二編號1-9所示遺產外,附表二編號10-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係A01於83年間出資購買,原係登記為A01及其當時女友所共有,後因A01與其當時女友分手,為避免衍生爭議,A01方於92年間,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A08,實則系爭不動產後續之貸款、過戶之契稅、水電費、稅費均係由A01繳納,
買賣契約書亦係由A01保管,該不動產更自始至終均係由A01與原告共同居住使用。是A01與被告A08就系爭不動產僅係成立
借名契約,於A01死亡時,該借名契約即消滅,被告A08自應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現亦屬A01之遺產。
2.附表二編號13-17所示之保險契約(亦即附表一編號19-23所示保險),係A01生前以自己為
要保人,並以被告A08或被告A06為被保險人所投保,於A01死亡後,原告雖曾偕同被告2人就上開保單簽署同意書,將要保人均變更為被告A08或被告A06;然被告2人及保險業務員均對原告隱匿上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遺產此一事實,方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變更要保人,是原告前揭同意變更保單要保人之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所為,
爰以114年10月31日之家事陳報(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是上開保單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3-17所示),現仍屬A01之遺產。
3.此外,A01於生前曾為被告A08投保中國人壽美圓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即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保險),該保單之保費均由A01繳納,嗣因被告A08欲購買其他金融商品,A01遂於112年12月間將該保單解約,並將解約金2,249,124元貸與被告A08使用,此借款
迄今均未償還,是A01尚遺有對被告A08之借款債權2,249,124元(即附表一編號29及附表二編號18所示),此債權亦屬A01之婚後財產暨遺產。
4.據此,針對系爭不動產部分,爰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以及依民法第830條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A08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2人應偕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又附表二編號1-18所示財產即均為A01之遺產,該些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該些遺產,分割方法則主張於抵償原告後述所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後,剩餘部分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A01於死亡之際即113年1月19日(亦即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1-27之婚後財產。此外,A01前述對被告A08之借款債權2,249,124元(即附表一編號29所示),亦應列入A01之婚後財產。再者,A01生前尚對參加人有借款債權,該債權於A01死亡之際仍有80萬元未清償。是附表一編號28所示A01對參加人之借款債權80萬元,同樣應列入A01之婚後財產。準此,A01於上開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1-29所示之婚後財產,另有婚後債務2筆各為46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96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之信用卡債務)。而原告於該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則為郵局帳戶存款417元、玉山銀行帳戶存款695元,復無婚後債務。是A01與原告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差額之半數即為202萬3,040元。又原告於本件已依法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於繼承A01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2萬3,040元。
㈣
並聲明:(一)被告A08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二)被告2人應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2人應於繼承A01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2萬3,040元;(四)A01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前述。
二、被告2人則以:
㈠附表二編號10-12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92年間經A01移轉登記與被告A08乙事,實際上係A01
贈與被告A08,被告A08僅係於受贈後又無償提供與A01繼續居住,然屋內仍擺放有被告A08之物品,是被告A08與A01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不動產亦非A01之遺產。
㈡附表二編號13-17所示之保險(亦即附表一編號19-23所示保險),原告於A01過世後簽署要保人變更之同意書時,即已知悉A01為該些保單之要保人,相關法律效果之文字亦已明載於其簽署之書面上,並無遭詐欺之情形。是附表二編號13-17所示保單於A01過世後既均已變更要保人為被告A08或被告A06,該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已非A01之現存遺產,而無從於本件分割。
㈢有關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9(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A01對被告A08之借款債權,實際上原告
所稱A01於生前為被告A08投保之中國人壽美圓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即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保險),早在105年間,要保人即已自A01變更為被告A08,上開保單之
保險利益係A01贈與被告A08,被告A08本有權自行解約並運用解約金,自無須向A01挪借該保單之解約金。是A01對被告A08並無附表一編號29(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借款債權。
㈣針對附表一編號28所示A01對參加人之借款債權,A01於其生前之109年間即已將此借款
債權讓與被告A08,是於A01死亡時,此借款債權已非A01之婚後財產。
㈤另就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之投資債權,原告並未提出該投資債權係於婚前或婚後所投資之相關證明,是針對該投資所應列入A01婚後財產之數額,應扣除A01與原告結婚時之價額,方屬公平。
㈥原告在與A01之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無從事任何相關工作或投保勞保之紀錄,均仰賴A01之退休金或工作收入維生,且原告與A01間並無子女,是原告與A01對於家庭付出之程度相差甚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
免除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㈦綜上,原告訴請被告A08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請求被告2人應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暨主張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無理由。而就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部分,附表二編號10-18所示項目均不應列入A01之遺產,剩餘就附表二編號1-9之遺產,則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㈧並聲明:(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均應駁回;(二)就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僅同意分割附表二編號1-9之遺產。
三、參加人則以:針對附表一編號28所示A01對參加人之80萬元借款債權,A01於生前曾表示此筆借款債權於其死亡後要讓與給被告A08,且參加人於A01生前之111年至112年間,曾代A01繳納生前契約之款項共計10萬元,藉此清償上開部分借款債務,是A01於死亡之際對參加人之借款債權應僅餘70萬元,此外對
本案其餘部分無意見等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A01於113年1月19日死亡,原告為A01之配偶,被告2人均為A01之子女,兩造為A01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每人各3分之1,且兩造均未
拋棄繼承。
2.原告與A01於103年12月29日結婚,其等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採用何種夫妻財產制,以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以113年1月19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基準日。
3.A01於上開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婚後財產,各該財產之價額亦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此外A01於上開基準日,另有婚後債務2筆各為46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96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之信用卡債務)。
4.原告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郵局帳戶存款417 元、玉山銀行帳戶存款695元,此外無其他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
5.A01目前所遺之附表二編號1-9所示遺產,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6.系爭不動產係由A01於83年間出資購買,並於92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A08。
7.附表一編號19-23所示保險(即附表二編號13-17所示保險),要保人原為A01,於A01死亡後,業經全體繼承人簽署同意書,將要保人分別變更為被告A06或被告A08。
㈡兩造之爭點:
1.有關原告訴請移轉登記及請求分割遺產之範圍
⑴系爭不動產是否係借名登記予被告A08?原告得否請求被告A08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暨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
⑵A01是否有附表二編號18所示(即附表一編號29所示)對被告A08之借款債權2,249,124元?
⑶附表二編號13-17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屬A01之現存遺產?
2.有關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⑴A01是否有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婚後財產?(此爭點同上開爭點1之⑵所示)
⑵附表一編號28所示A01對參加人之借款債權,是否應列入A01之婚後財產?又該債權在A01過世當下,尚餘多少金額未清償?
⑶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婚後財產之數額是否得另為爭執?
⑷原告是否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規定應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情事?
3.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有關原告訴請移轉登記及請求分割遺產之範圍
1.系爭不動產是否係借名登記予被告A08?原告得否請求被告A08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暨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又按借名登記,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係A01於83年間出資購買,並於92年間經A0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A08,此業如前述。是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既為被告A08,原告主張A01與被告A08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應就此事負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雖表示系爭不動產之房貸、買賣過戶之契稅、水電費、稅費均係由A01繳納,買賣契約書亦係由A01保管,該不動產
嗣後更係由A01與原告使用至今,足見A01係與被告A08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云云。
惟查,系爭不動產本為A01出資購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不動產之房貸、過戶之契稅均由A01繳納,並由A01保管買賣契約書,即不足為奇,然此與A01嗣後基於何原因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A08,係屬二事,顯不足以
佐證A01與被告A08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再者,
A01與被告A08係父子關係,份屬至親,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A08之原因有諸多可能,甚至衡諸社會常情,父母為預作遺產規劃,乃至於希望在自身百年以後仍能保障子女之生活,因此在生前即把名下之不動產贈與子女(僅基於稅務等考量因此刻意以買賣作為登記之移轉原因),惟在父母死亡前,仍由父母繼續使用該不動產
等情,並非罕見。是被告A08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受贈於A01,僅係仍無償提供與A01使用等語,並未背於常情,而在此前提下,系爭不動產在移轉登記予被告A08後,仍由A01繼續居住,並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由A01繼續負擔不動產之水電費、稅費等情,當甚為正常,亦無從佐證A01就系爭不動產係與被告A08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⑶原告固另提出其與A01之對話擷圖(詳家補卷一第193頁),主張A01曾對原告表示,將要求被告A08讓原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可見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為A01,被告A08僅出借名義登記云云。惟
參諸原告與A01之上開對話擷圖(詳家補卷第193頁),A01雖對原告表示「至於你(指原告)說我(指A01)要是先走了,你會流落街頭,你放心,我會叫家正(指被告A08)讓你住在這,直到你不想住為止」等語;惟從此對話亦未必可認定A01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實則A01亦可能僅是認為自己可基於父親乃至於系爭不動產原所有人之角色,說服系爭不動產之現所有人即被告A08讓原告可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否則A01大可在其生前即要求被告A08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回其自己甚至是原告名下,藉此保障原告之權益,何須輾轉透過被告A08賦予原告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權限。是上開對話仍無法作為原告主張之佐證。
⑷原告雖另提出被告A08與A01間之對話擷圖【詳114年度重家繼訴第47號卷(下稱本案卷)卷二第245-249頁】,主張被告A08在對話中提及系爭不動產時,係對A01稱「你那間房子」,且對話內容顯示被告A08欲進行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事宜時,尚須徵求A01之同意,可見被告A08亦自知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然
觀諸此部對話擷圖(詳本案卷二第245-249頁),被告A08係對A01表示「你那間房子(指系爭不動產)現在在土銀房貸利率太高,我想先結清再貸富邦銀行,你有現金可以先付嗎,貸出來後馬上還你」等語,顯示對話當下,系爭不動產早已作為被告A08向銀行貸款之
擔保品使用,被告A08係欲向A01借款清償原本之貸款,藉此持系爭不動產向貸款利率較低之銀行借貸。由此可見,被告A08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原貸款,實須自負清償之責,僅因認原貸款利率過高,故欲向A01挪借資金提前清償,轉向其他銀行貸款,並非原告所稱須經A01同意方能持系爭不動產借貸。準此,從上開對話反而顯示被告A08對於系爭不動產應有完整之處分權限,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貸款亦應自負其責,顯然A01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A08時,即有意讓被告A08終局取得所有權,
而非借名登記之關係。至於被告A08在對話中以「你那間房子」稱呼系爭不動產,毋寧僅係因系爭不動產係A01所贈,為方便特定標的所為之稱呼而已,無從作為原告上開主張之佐證。
⑸綜上,原告主張A01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A08,暨主張系爭不動產為A01之遺產等節,所提出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應不可採。
2.A01是否有附表二編號18所示(即附表一編號29所示)對被告A08之借款債權2,249,124元?
⑴查原告雖主張A01於生前曾以被告A08為被保險人投保中國人壽美圓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即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保險),嗣因被告A08欲購買其他金融商品,遂於112年12月間將該保單解約,該保單之解約金2,249,124元均為被告A08向A01挪借等情。惟被告A08業已提出上開保險之契約內容變更說明暨批註書(詳本案卷一第161-165頁),顯示該保單之要保人早在105年6月間即已自A01變更為被告A08,該保險於112年12月間解約時,被告A08為上開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則該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依保險契約原即為被告A08所有,原告欲主張該保險之解約金實際上為A01所有且係被告A08向A01挪借,顯係主張反於常態之變態事實,即應對此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雖表示上開保險之保費自始至終均為A01所繳納,且
被告A08將上開保險解約時,曾對A01表示會將「利息」交付A01,顯示上開保單之解約金實際上為A01所有,被告A08僅係向A01挪借該解約金云云,並提出A01與被告A08間之對話(詳家補卷一第247頁)為佐。然
衡酌A01與被告A08既為父子至親,A01基於父親身份,為保障被告A08未來之生活,而為被告A08購買投資型保單,並將相關保單權利贈與被告A08,實屬正常,是A08主張其係獲A01贈與上開保單,並非無據。且
倘若A01並無將保單權利贈與被告A08之意,又何須如前述於105年間將保單之要保人刻意變更為被告A08。是顯無從以上開保險之保費係由A01負擔,即認上開保險之解約金係A01所有。至於原告所提出A01與被告A08間之對話(詳家補卷一第247頁),對話中被告A08雖曾向A01表示「這張保單(即上開保險)我先解約,先拿去買美債,利息我再每年算給你」等語,然此處之利息文意上亦未必係原告所稱挪借保單解約金之借款利息,實則有可能僅係被告A08感念該保單係A01所贈,故持保單解約金另投資其他金融商品時(即對話中所稱之「美債」),欲將投資所獲之配息所得贈與A01。是亦無從以此對話證明該保險之保單解約金係A01所有。
⑶原告固又提出A01與參加人之對話,主張A01於對話中曾向參加人稱上開保單解約之解約金「美元」先匯到被告A08帳戶,會再要求被告A08匯回等語,可見該保單解約金係被告A08向A01挪借云云。惟參諸原告上開所提出A01與參加人之對話擷圖(詳本案卷二第255-259頁),A01僅是對參加人泛稱;「美元匯沒」、「有的話我就要我兒子(指被告A08)匯給我」等語,至於該「美元」所指為何,從對話中實不得而知,自無從
遽認該「美元」係原告所稱上開保險之解約金,而無法作為原告主張之佐證。何況證人即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具結後證稱:A01在上開對話中對伊所提到的「美元」並非原告所稱的前開保險(下稱A保險),當時除了A保險外,A01尚有另一張為被告A08投保之美元保單(下稱B保險),前開對話中A01提及的「美元」,係指B保險之保單解約金等語(詳本案卷二第425頁),意指其前揭與A01對話談論之標的,實與原告所稱被告A08向A01挪借保單解約金之A保險無涉,
益徵原告所提出之
上揭對話無從證明A01對被告A08有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存在。
⑷據此,原告主張A01對被告A08有附表一編號29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借款債權2,249,124元乙事,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應將此借款債權列為A01之遺產範圍,自無從採認。
3.附表二編號13-17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屬A01之現存遺產?
⑴按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
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
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附表二編號13-17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9-23所示)之保險,要保人原為A01,於A01死亡後,業經全體繼承人簽署同意書,將要保人分別變更為被告A06或被告A08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述)。原告主張其上開同意變更要保人之意思表示係受詐欺所為,並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自應對此負舉證之責。
⑶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2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詳本案卷二第103-111頁),以及其與保險業務員梁芸榕之對話擷圖(詳家補卷第285-489頁),主張被告2人及保險業務員均對原告隱匿上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遺產此一事實,方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變更要保人云云。惟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即
自承其簽署變更要保人之同意書時,已知悉該些保險之要保人為A01等語(詳本案卷二第137頁),佐以原告所簽署之同意書(詳本案卷一第149-157頁),亦已載明兩造為要保人即A01之法定繼承人、同意由變更後之新要保人繼受該保險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等字樣。可見原告簽署同意書允諾變更該些保險之要保人時,其主觀上顯然知悉自己係基於要保人A01法定繼承人之地位而簽署,其對於該些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原屬要保人即A01之遺產乙事,顯無不知之理。是原告主張其同意變更要保人之意思表示係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所為云云,顯無理由。遑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係於113年9月份至國稅局查詢時知悉受詐欺,並係以114年10月31日之狀紙撤銷上開同意變更要保人之意思表示等語(詳本案卷二第137頁),則原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時間已逾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自亦無從准許。
⑷據此,附表二編號13-17所示保險之要保人既業經兩造書面
合意變更要保人為被告韓國正或A06,依上開說明,附表二編號13-17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現即應屬新要保人亦即被告韓國正或A06所有。是兩造就該些保單原屬A01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已透過簽署同意書變更要保人之方式,達成分割協議,由被告A08或A06取得,原告自無從再主張將附表二編號13-17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A01之現存遺產加以分割。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A08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請求被告2人應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暨主張將系爭不動產納入A01之遺產範圍內加以分割,均無理由。另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3-18所示項目應列入A01之現存遺產加以分割,亦無理由。本件附表二當中得列入A01之現存遺產範圍內加以分割者,應僅以附表二編號1-9所示為限。
㈡有關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1.A01是否有附表一編號29所示(同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婚後財產?
查A01對被告A08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2,249,124元,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A01有附表一編號29所示(同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婚後財產,即無理由。
2.附表一編號28所示A01對參加人之借款債權,是否應列入A01之婚後財產?又該債權在A01過世當下,尚餘多少金額未清償?
⑴查A01生前曾借款與參加人,且於A01死亡當下,若不計入參加人所主張曾為A01繳納生前契約共計10萬元之款項,則尚餘80萬元未清償等情,業經兩造均表示不爭執(詳本案卷二第213頁),且經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詳本案卷二第429頁),
堪信屬實,先予敘明。
⑵參加人雖主張其於A01生前之111、112年間,曾分別代A01繳納生前契約之款項各5萬元,共計10萬元,藉此清償上開其對A01之借款債務,是此筆借款債權於A01死亡當下應僅餘70萬元未清償云云,並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為其佐證(詳本案卷三第73頁)。惟觀諸參加人所提出之此單據,僅顯示有人曾存入52,104元至「五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然此款項之名目及存款原因為何、係由何人存款、此款項與A01有何關聯,均不得而知,顯無從證明參加人之上開主張。且參加人對於其前開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則其稱曾代A01繳納生前契約之款項共計10萬元,藉此清償上開其對A01之借款債務云云,自無從採信。A01於死亡當下對參加人之借款債權數額仍應以80萬元計。
⑶又被告A08雖主張其於A01生前已獲A01讓與上開對參加人之借款債權,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A08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①首先,參加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曾以證人身分證稱:A01生前係向伊表示,在A01過世前,借款仍應對A01清償,於A01過世後,方改給付與被告A08等語(詳本案卷二第431頁)。然姑且不論參加人所稱A01曾指示於自己死亡後應將借款返還與被告A08乙事是否可採,至少其證詞與被告A08所稱於A01生前即受讓此筆借款債權乙節顯互核不符,自無從佐證被告A08之主張,先予敘明。
②再者,被告A08雖另主張原告在A01過世後,曾假冒A01之名義,要求參加人將清償借款之款項匯入被告A08帳戶,參加人當時並無任何
異議,顯示被告A08確已在A01生前受讓該筆債權云云,並以原告所提出被告A08與原告間之對話擷圖為其佐證。惟既然原告係假冒A01名義向參加人索討此筆債權,則對參加人而言,其主觀上本僅須依照債權人即A01之指示匯款,無論A01係指示匯入何人之帳戶,均非
債務人即參加人所應置喙,亦與被告A08是否已受讓此筆債權無關。反而若是被告A08於生前已獲A01讓與此筆債權,在原告假冒A01名義向參加人索討借款時,參加人才應該提出異議,質疑A01已非此借款之債權人,無權向其索討。是以被告A08上開所稱原告曾假冒A01之名義,要求參加人將清償之借款匯入被告A08帳戶,參加人並無任何異議乙節,不僅無從佐證被告A08之主張,反而更突顯其於A01生前未曾受讓該筆債權。
③更何況,參諸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A08間之對話擷圖(詳本案卷二第271-289頁),原告於A01過世後,於對話中與被告A08商討A01對參加人之借款債權如何索討時,被告A08完全未曾提及其已受讓該筆借款債權,亦未曾質疑原告無權介入,反而僅安撫原告稱「之後會想辦法要回來,先休息吧」等語,益徵被告A08所稱其於A01生前即受讓該筆對參加人之借款債權乙事,並不可採。
④綜上,附表一編號28所示A01對參加人之借款債權,於A01過世之際,尚餘80萬元未清償,且亦無從認定A01於生前已將債權讓與被告A08。又參諸兩造對於上開借款債權係發生於A01與原告婚後乙事均無爭執(詳本案卷三第95-97頁),則原告請求將附表一編號28所示A01對參加人之借款債權80萬元列入A01之婚後財產計算,自屬有據。
3.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婚後財產之數額是否得另為爭執?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之協議簡化爭點,乃當事人就其得處分之爭點事項,於訴訟中為限縮或排除之合意;依同法第 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該協議有
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故該協議內容須具體、明確,俾當事人得於斟酌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後,妥
適決定是否成立協議。又協議一旦成立,依同條項但書規定,除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外,因係當事人
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及法院皆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
可參)。再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
失權效果。該條第2項亦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又上開規定分別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第47條第4項規定,於諸如本件之分割遺產、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之。
⑵查被告2人雖主張原告針對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之投資債權,並未提出係於婚前或婚後投資之相關事證,是此兩筆投資債權所應列入A01婚後財產之數額,應扣除A01與原告結婚時之價額云云。
惟查,原告於起訴之初,即已將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投資債權價額列為A01之婚後財產(詳家補卷一第7頁以下之家事起訴狀),嗣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之
開庭期日,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經兩造當庭同意,將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投資債權屬A01婚後財產,且計入婚後財產之價值亦依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價額計算等節,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案卷二第211-215頁)。準此,兩造針對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投資債權之價額列為A01婚後財產乙事,業已成立爭點簡化協議,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款規定,自應受其拘束。何況被告2人從原告起訴後,乃至於歷經上開成立爭點簡化協議後,直至本院於115年2月3日即本件第3次言詞辯論期日,就兩造前揭於114年12月18日之開庭期日所當庭整理之爭點進行證據調查暨訊問證人完畢後,被告2人均未就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投資債權價額列入A01婚後財產乙事有所爭執,並均已於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本件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詳本案卷二第443頁)。嗣本院係為踐行對參加人告知訴訟之程序,再定於115年3月17日行言詞辯論(亦為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日),被告2人方於上開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不久,具狀為上開爭執(詳本案卷三第71頁)。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顯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為攻擊防禦,而已逾時始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就其等此部分之爭執尚須進行函詢等有關之證據調查,無法於前開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完畢,而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
⑶被告2人對於其等何以於成立爭點簡化協議暨歷經多次開庭後方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雖表示係因其等認為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投資債權未提出投資時間證明云云(詳本案卷三第97頁)。然原告針對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投資債權之舉證情形,自起訴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改變,亦非於成立爭點簡化協議後始發現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被告2人係自行斟酌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後,方就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投資債權之價額列為A01婚後財產乙事,與原告成立爭點簡化協議,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或顯示公平之事由,其等逾時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亦顯係因被告2人之重大過失所致。準此,被告2人依上開規定,自無從再就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之投資債權價額應列入A01婚後財產乙事提出爭執,其等主張此部投資債權所列入婚後財產之數額應扣除A01與原告結婚時之價額乙節,自無從採認。
4.原告是否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規定應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情事?
⑴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
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
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判斷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或協力時,並非僅以一方工作所得薪資作為判斷的主要依據,而應綜合維繫婚姻家庭生活所需一切事項,包含家事勞動及子女照顧養育等加以衡量,除非得分配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以致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否則原則上剩餘財產差額應以平均分配為原則。被告2人於本件主張應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自應就原告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乃至於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節,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2人雖主張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無從事任何相關工作或投保勞保之紀錄,均仰賴A01之退休金或工作收入維生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可知,判斷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是否無貢獻或協力,並非僅以一方工作所得薪資作為判斷的主要依據。而原告本身縱使無太多工作收入,其與A01縱然未育有子女,然其等之婚姻家庭生活亦尚有其餘之家事勞動須負擔,甚至A01係於64歲之高齡方與原告結婚(A01為00年00月生,其與原告係於103年12月間結婚),以其高齡且年歲漸長身體漸差,其生活勢必須仰賴較其年輕10餘歲(原告為00年0月生)之原告諸多照料,則原告若因忙於家事勞動或照料年邁之A01的生活起居,而無法規律工作,即屬正常。是本件尚無從逕以原告之工作收入多寡、原告與A01未育有子女等節,即認定原告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貢獻過低。佐以被告2人針對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否有刻意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主張應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即礙難採納。
5.綜上,針對原告本件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數額,本院統整計算如下:
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
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5項、第103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與A01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採用何種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A01於113 年1 月19日死亡,並以此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基準日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其與A01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即113年1月19日)後2年內之114年2月25日(詳原告家事起訴狀之收文戳章時間),具狀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法自無不合。
⑶A01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除兩造已不爭執之附表一編號1-27所示財產外,另應計入附表一編號28所示財產,至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項目則無從列入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A01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亦即附表一編號1-28所示財產,價額共計為1,798,068元。而A01於上開基準日另有婚後債務2筆各為467元、963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述)。是A01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餘額為1,796,638元(計算式:1,798,000-000-000=1,796,638)。而原告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郵局帳戶存款417 元、玉山銀行帳戶存款695元,共計1,112元,此外無其他婚後債務等節,同樣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述)。是原告與A01之婚後積極財產差額即為1,795,526元(計算式:1,796,638-1,112=1,795,526),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對A01主張分配該差額之半數即897,763元,且A01對原告之此債務應由A01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即被告2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於繼承A01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⑷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於繼承A01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897,763元,為有理由,並得於後述分割A01遺產時,先抵償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再就餘額加以分割。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2.查本件附表二編號1-9所示財產均屬A01之遺產,附表二編號10-18則無從列入A01之現存遺產加以分割,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兩造就附表二編號1-9所示遺產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上開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二編號1-9所示遺產,於法即無不合。
3.分割方法:
⑴查附表二編號1-6、9所示遺產均為等同現金之存款或儲值金,且其總額遠不及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是就附表二編號1-6所示存款之本金(共計2,220元),以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儲值金(5,687元),均由原告全數單獨取得,以抵償其本件所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不足之889,856元(計算式:897,763-2,220-5,687=889,856)則以後述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投資債權變價抵償】,至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存款之孳息,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即每人各取得3分之1。
⑵再就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投資債權,倘若由兩造直接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反增加兩造日後之紛爭;若逕與予變價並將變價所得用以抵償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反可簡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簡化日後遺產之實際分配程序,對兩造亦屬公平及符合經濟效益。爰就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投資債權均
予以變價,變價所得先抵償原告尚未扣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889,856元(即本件主文第1項之897,763元扣除原告前揭已分配取得之附表二編號1-6所示存款本金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儲值金),若有剩餘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即每人各取得3分之1。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亦即請求被告A08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暨請求被告2人應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於繼承A01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897,7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其請求分割附表二編號1-9所示A01之遺產,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應如附表二編號1-9「分割方法」欄所示。至於原告請求將附表二編號10-18所示項目列入分割遺產之範圍,雖無理由,惟此僅屬攻擊防禦方法之准駁,爰不另於主文為駁回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七、針對訴訟費用之負擔,就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其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費用,考量原告勝訴之比例,酌定原告應負擔5分之3,剩餘5分之2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至於其餘原告請求之部分,考量分割遺產部分之分割結果幾乎均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原告之請求則均為原告敗訴,爰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以外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至參加人參加訴訟費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參加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表一(原告主張A01之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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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經兩造合意認定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存在,不列入分割遺產之範圍 |
| | 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 | 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經兩造合意認定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存在,不列入分割遺產之範圍。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 | |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 經兩造合意認定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存在,不列入分割遺產之範圍。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陽信商業銀行四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大林蒲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 經兩造合意認定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存在,不列入分割遺產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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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郵政公司楠梓莒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 | | |
| | 聯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 | 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 經兩造合意認定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存在,不列入分割遺產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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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鳳山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被告A06)保單價值準備金 | | |
| |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新登峰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被告A08)保單價值準備金 | | |
| |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松全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被告A08)保單價值準備金 | | |
| |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美事連連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保單號碼N0000000,被保險人為被告A08)保單價值準備金 | | |
| |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新藍天123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被告A08)保單價值準備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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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經原告拋棄對左列財產基於繼承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兩造合意不再列入分割遺產之範圍。 |
| | | | 因原告已另對參加人提起訴訟主張公同共有之債權,故兩造合意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待另案訴訟結果再行分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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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主張請求分割之A01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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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本金由原告單獨取得(清償主文第1項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孳息由兩造每人各取得三分之一。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 | 本金由原告單獨取得(清償主文第1項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孳息由兩造每人各取得三分之一。 |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 本金由原告單獨取得(清償主文第1項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孳息由兩造每人各取得三分之一。 |
| | 陽信商業銀行四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 本金由原告單獨取得(清償主文第1項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孳息由兩造每人各取得三分之一。 |
| | 聯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本金由原告單獨取得(清償主文第1項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孳息由兩造每人各取得三分之一。 |
| | 鳳山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本金由原告單獨取得(清償主文第1項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孳息由兩造每人各取得三分之一。 |
| | | | 1.均變價。 2.變價所得若未逾889,856元,則全數由原告單獨取得(清償主文第1項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若變價所得逾上開數額,則先分配予原告889,856元(清償主文第1項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剩餘金額再由兩造每人各取得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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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由原告單獨取得(清償主文第1項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 |
| |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17.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0) | | |
| |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 | | |
| |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6) | | |
| | 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被告A06)保單價值準備金 | | |
| |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新登峰終身保險(平準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被告A08)保單價值準備金 | | |
| |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松全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被告A08)保單價值準備金 | | |
| |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美事連連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保單號碼N0000000,被保險人為被告A08)保單價值準備金 | | |
| |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新藍天123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被告A08)保單價值準備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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