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8號
原 告 A05
A06
A07
共 同
被 告 A08
劉思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兩造就被
繼承人A0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A001於民國114年5月11日死亡,其與配偶甲○○(同為兩造之父,於80年10月28日已死亡)育有子女即兩造,是以兩造均為A001之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各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A001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復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就A001之遺產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共識,致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則以: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但希望A001遺產中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00000000號保單分配由被告取得,被告願意補償其他繼承人等語。 ㈠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114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
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
可資參照)。
㈡原告
上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A001、配偶甲○○除戶
戶籍謄本、A001之
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A001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左營南站郵局客戶各類儲金查詢結果、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A0004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回函所附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A0004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車籍資料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A001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
核屬於法有據。
㈢又針對A001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見本院卷第437頁,並酌為調整為
適當、完整用語):
⒈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271,950元由被告A08取得,被告A08同意分別補償原告A05、A06、A07每人各67,988元(即保單價值準備金271,950元/4=67,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A05、A06、A07同意上開保單之
要保人變更為被告A08(本院卷第437至439頁)。
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號儲值卡300元、A0004行股份有限公司(67股)921元由原告A05、A06、A07共同取得,原告A05、A06、A07同意補償被告A08305元(計算式:(300元+921元)/4=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為被告A08取得上述保單價值準備金須補償原告A05、A06、A07,故由被告A08補償原告A05、A06、A07之金額中扣減(如後述)。
⒊陽信銀行海光分行存款、中華郵政公司左營南站郵局存款及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左營分部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分配。然因兩造須就前兩項分配之金額相互找補,亦即上述「⒈」部分,被告A08同意分別補償原告A05、A06、A07每人各67,988元,上述「⒉」部分,原告A05、A06、A07同意補償被告A08305元,亦即原告A05、A06、A07每人各補償被告A08102元(計算式:305元/3=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互相扣抵後,自被告A08分得存款部分中,補償原告A05、A06、A07每人各67,886元(67,988元-102元=67,886元)。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壹輛由被告A08取得。
⒌按摩椅壹臺由原告A05、A06、A07取得。
本院
參酌兩造均同意上述內容分配A001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上述方案核屬公平、適當且無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基於當事人自主之意思,乃依兩造同意之分割方法,就A001之遺產諭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A0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
家事訴訟事件所
準用,觀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
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
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非公平,是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
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卷內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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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陽信銀行海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2,000,000元 (本院卷第299頁) |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予以分配取得(存款金額如日後有增加利息均包含增加之利息,以實際金額為準)。惟被告A08應自分得金額中分別補償原告A05、A06、A07每人各67,886元。 |
| 陽信銀行海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000,000元 (本院卷第299頁) | |
| 陽信銀行海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30,220元 (本院卷第297頁) | |
| 中華郵政公司左營南站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500,000元 (本院卷第293頁) | |
| 中華郵政公司左營南站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 500,000元 (本院卷第293-1頁) | |
| 中華郵政公司左營南站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9,779元 (本院卷第291頁) | |
| 高雄市○○地區○○○○○○ ○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000,000元 (本院卷第312頁) | |
| 高雄市○○地區○○○○○○ ○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000,000元 (本院卷第312頁) | |
| 高雄市○○地區○○○○○○ ○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1,017元 (本院卷第312頁) | |
|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號儲值卡300元 (本院卷第25頁) | |
| A0004行股份有限公司(67股)921元 (本院卷第371至373頁) | |
|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271,950元 (本院卷第315頁) | 被告A08取得,原告A05、A06、A07同意左列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A08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壹輛 (本院卷第38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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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