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失 蹤 人 A02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
住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附5)於民國92年5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A02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
略以:失蹤人A02(年籍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前於民國85年5月14日經高雄○○○○○○○○註記為行方不明,
經查詢有關失蹤人之入出境紀錄、安置紀錄、殯葬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勞保投保資料、在監在押資料,顯示皆查無相關資料,另亦查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公教退撫給與之紀錄,是失蹤人至遲於85年5月14日(
斯時為65歲)起即處於失蹤狀態,
迄今已滿7年,
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
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
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
反證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2項分有明文。
三、經查,
聲請人前揭主張,
業據其到庭陳述
綦詳,並有本院115年度亡字第4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定附卷
可稽,
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
本件失蹤人係自85年5月14日起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
堪認定;而失蹤人於失蹤時為65歲,失蹤迄今已逾7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節,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應予准許。又本件失蹤人係於85年5月14日失蹤,計至92年5月14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失蹤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於92年5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