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股份有限公司
失 蹤 人 A003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宣告A003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二、
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如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債權人及其他因失蹤人死亡宣告而有身分上或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三、
經查:聲請人係以失蹤人A003為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A02之子,A02於昭和15年(民國29年)2月10日行蹤不明,之後即無其他戶籍資料可供查詢,其長男A003亦於同日行蹤不明。聲請人就前述共有土地欲聲請法院
分割共有物,聲請人與A02為係前述土地之共有人,而A003為A02之長男,可能對A02有繼承權,聲請人基於共有土地合法使用與利益分配之目的,對於A003之存歿具有合法之利害關係等語,
固非無見。然依聲請人所述,目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為A02,A003僅為A02之可能
繼承人(仍須A02死亡時A003仍在世始有繼承權可言),又A02部分另經本院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然在A02經法院宣告死亡確定前,A003尚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
是以A003之生死不明狀態,目前尚未直接影響聲請人共有物分割
請求權,可見聲請人對A003目前尚無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無從認定認聲請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而得為本件聲請,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至A02倘經本院宣告死亡確定後,聲請人得否再就A003部分聲請死亡宣告,乃另一問題,併此敘明)。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附件:家事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