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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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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亡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01  


失  蹤  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A02(男,日據時期明治○年即民國前○年○月○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州○郡○庄○埔字○埔○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家事聲請狀
二、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觀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其陳報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失蹤人A02之日治時期戶籍簿冊資料及浮籤記事專用頁、土地登記簿、親屬系統表等件供參,並有高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回函在卷可稽信失蹤人A02於民法總則於18年10月10日施行後、71年1月4日修正前已失蹤滿10年之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末按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A02已滿百歲,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件:家事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