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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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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司家他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吳宏泰  


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吳宏泰與相對人吳柏昌、吳堉伶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A01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聲字第83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知「聲請及反聲請之程序費用,均由A01負擔。」,該案件業已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依職權確定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