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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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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司家他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4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A06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A06與聲請人A05間聲請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A06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兩造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A05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33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裁定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
(二)聲請人A05主張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A06之扶養義務,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本件程序標的金額應為3,167,880元(計算式:26,399元x12月x10年=3,167,880),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依職權確定相對人A06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