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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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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司家他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他字第86號
聲  請  人  A02  



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1  

上列當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聲字第178號),因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17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A02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裁定「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A02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自114年3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查聲請人A02係男性,00年0月0日生,於114年2月15日聲請時為63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3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18.81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程序標的金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x12月x10年=1,20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收程序費用3,000元,依職權確定聲請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